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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與惡的距離》台南湯姆熊曾文欽隨機殺人事件最高院判決全文

【裁判字號】 105,台上,1097

【裁判日期】 1050505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欽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一五九二九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原審亦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成年人,因失業長期向親友借貸渡日,經濟困窘,又認為殺人不會遭法院判處死刑,乃萌生犯案吃牢飯之意念,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計劃持利刃至公共場所殺害二至三名兒童,乃先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至台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二段「雄刀具店」購得折疊刀之利刃一把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穿上其所有供預備殺人所用之黑色(鋼頭)皮鞋一雙,並攜帶上開購得之折疊刀一把,騎乘機車前往台南市○區○○路○段○○○號「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內,尋覓可為下手對象之被害兒童;嗣見被害人即當時年僅十歲之兒童方○○(九十一年六月間出生,真實名字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被害人)與兒童李○○(九十年十月間出生,真實名字及年籍資料詳卷)在上開遊藝場內玩電子遊戲,即拿出遊戲儲值卡表示欲加入一起把玩,被害人因而讓座到對面機檯把玩,嗣被告見被害人年幼善良可欺,遂上前向被害人佯稱:伊在廁所內看到數張他人遺留之遊戲儲值卡等語,被害人受騙跟隨被告進入該遊藝場男化妝室之第三間廁所後,被告即以左手掐住被害人後頸部,右手持折疊刀朝被害人喉嚨處刺入,繼又用力下刺及轉刀橫割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頸部)肌肉、咽喉及血管斷裂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被告行兇後旋即乘騎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前往其藏匿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預備攻擊他人以遂行殺人犯行之黑色(鋼頭)皮鞋一雙,及供其為前揭殺人犯行所用之折疊刀一把等情。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李○○、張嬰琴、鄭逸彬、楊建南、曾錫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自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等所顯現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告所有預備攻擊他人以遂行殺人犯行之黑色(鋼頭)皮鞋一雙,及供其為前揭殺人犯行所用之折疊刀一把扣案足憑。又被害人因遭被告持折疊刀刺入喉嚨及轉刀橫割頸部,致其肌肉、咽喉及血管斷裂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勘驗現場及相驗、解剖屍體查明無訛,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警方採自被告所有黑色(鋼頭)皮鞋鞋面之血跡,其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相同,又警方採自扣案折疊刀等處之血跡,其內混有被害人及被告DNA之可能,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足憑。另人體頸部內有咽、喉、氣管及血脈等重要器官,若持銳利之折疊刀自人體喉嚨處刺入復轉刀橫割頸部,極易致人瞬間大量出血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此為一般常識,自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持銳利之折疊刀刺入被害人喉嚨處,繼又用力下刺及轉刀橫割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肌肉、咽喉及血管斷裂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足見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顯然。

此外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各語,可見被告認為殺人不會遭法院判處死刑,乃萌生犯案吃牢飯之意念而為本件殺人犯行。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自白各情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原判決並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殺害於案發當時年僅約十歲兒童之被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以第一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被告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審酌被告僅為入監執行以卸除生活壓力之動機,竟以極其冷血殘暴之手法殺害年幼且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所為對被害人父母造成難以承受之鉅大傷痛。

又其為警查獲後竟宣稱「聽說殺一個人不會判死刑」、「見他年紀幼小沒有抵抗能力」、「我不會後悔,我想要關一輩子」等語,足徵被告毫無愛護弱小及尊重生命之觀念,其行為絕難見容於人類社會,檢察官據此請求量處被告死刑,實可理解。

然而死刑係屬極其殘酷之刑罰,任何承認死刑制度之文明國家,均應以敬謹嚴肅之態度審慎行使。古人所云:「求其生而不得」,即前述思維之具體呈現,意謂刑事被告若有絲毫不應量處死刑之原因,國家即不應以此殘酷之刑罰施加其身。

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為本件犯行前,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社會恐懼症等身心疾病,長期受憂鬱、激燥、焦慮等情緒所苦,而先後前往郭綜合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及許森彥精神科診所就醫,有各該醫院被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案發後經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總智商為中下智能之程度,並有憂鬱及焦慮症狀,可診斷為「輕度憂鬱症」及「廣泛性之焦慮症」,有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又依相關調查報告及被告父親曾錫乾之證詞,被告父母於其國小期間離異,被告於國小畢業後即進入職場,因工作環境均為成年同事,並無與其年齡相仿之同伴,被告自此之後即沈默寡言,少與他人及家人互動,生活成長於一封閉之環境,無法獲取及判斷正確之資訊,亦無從與他人討論檢視自己之觀點,致容易產生偏差思想。被告身心狀況及生活成長環境俱非健全,且多年來飽受精神疾病之苦,其預謀並遂行本件殺人犯行,尚非全然出自於無可饒恕之惡性,而係一定比例受到其成長過程及身心疾病之影響。

茲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決定並實行本件重大犯行,既非全部源出於無可饒恕之惡性,堪認被告尚非全然泯滅人性,其仍有教化改過之可能,自不宜遽予宣告死刑。惟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甚為兇殘,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傷痛,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小成長環境異常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復敘明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黑色(鋼頭)皮鞋一雙亦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殺人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求處被告死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中央警官大學沈勝昂教授證述:「……所以如果從今天去看被告,其實現在的他跟以前並沒有什麼改變,唯一的改變就是他被丟到一個隔離室,那個隔離室有更多的剝奪,所以他出現很多類似幻覺的東西。……可是你現在去看守所看他的時候,整個又更差了。也就是其實我們整個環境沒有提供他一個好的教育的過程,所以他認知或能力會慢慢的一直被剝奪,退化下去。講到再犯好了,如果將來他持續在這樣的情況底下的話,他以前有多危險,未來也是這麼危險……」等語以觀,其係證稱「被告以前有多危險,未來也是這麼危險」;又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可知該鑑定報告係認「『可治療性』無法與國內法規上之『可教化性』劃上等號,國內司法矯正機關之設計,亦非以精神醫療為主軸,因此,『關於曾員(即被告)受司法矯正之教化可能性,建議由國內矯正機關或犯罪矯正專家協助判定其受司法矯正之教化可能性』」,並未就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表示意見,乃原判決竟說明沈勝昂教授對被告所作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及嘉南療養院鑑定書,均未認被告全無教化之可能性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計劃持利刃至公共場所殺害二至三名孩童,乃先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至台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二段『雄刀具店』購得折疊刀之利刃一把……」等情,乃其理由欄就被告上開預備殺人行為,未為法律上之評價及說明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於無期徒刑執行二十五年後,勢必假釋出獄,屆時亦僅近六十歲,依被告教育程度及其人際關係,冀其重返社會貢獻餘力,顯無可能;況被告因本案遭受羈押以來,其危險情況並未改變。原判決認為被告假釋後重返社會,非但不會造成被害人家屬困擾,更可貢獻餘力,服務人群,其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所揭示之意旨,被告本件所犯殺人罪,尚非不得判處死刑。原判決既說明被告恣意剝奪被害人生命,自屬上開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且輕忽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應加以嚴懲等情。乃原判決於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教化遷善可能之情形下,遽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共同鑑定結論,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辯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要件;然慈惠醫院及嘉南療養院之鑑定結果,則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合上開要件。

而對照(1)、成大醫院與嘉義長庚醫院之共同鑑定團隊,能夠與被告建立較穩固之信任基礎(與被告晤談時間較長),因而自被告處取得較為正確可信之資訊,其所為鑑定結論之基礎較為穩固可採;慈惠醫院之莊蓓倩醫師於實施精神鑑定時,未獲得被告充分之信賴感(與被告晤談之時間較短),致對被告所取得之資訊較為殘缺,其所為之鑑定結論流於率斷而不可採。(2)、依成大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較慈惠醫院更具規模,且成大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參與鑑定之醫師較慈惠醫院多,成大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鑑定所得結論之客觀性及正確性較高各情以觀,應以成大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乃原判決卻採慈惠醫院尚嫌率斷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並無刑法第十九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殊有欠當。又嘉南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並未斟酌被告之精神障礙,有可能於為本件犯行時急性發作之特殊態樣,亦未考量被告思考方式達到病態及脫離現實之程度,已有可議;且嘉南療養院鑑定人員李俊宏醫師之證詞,並遭到另一鑑定人周士雍質疑其所憑依據之正確性,則嘉南療養院僅以被告於案發後清楚瞭解殺人為不對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之鑑定結果,自非可採。乃原審未詳細斟酌前述相關各情,未採成大醫院與嘉義長庚醫院對有利被告之鑑定結果,而援引慈惠醫院及嘉南療養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刑法第十九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

 

惟(一)、綜觀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中援引沈勝昂教授所證述之內容(詳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理由欄一、(二)、1),沈勝昂教授係證稱:若被告繼續被羈押在看守所之隔離室中,而司法制度及獄政環境無法提供被告良好之教化功能,則被告在上開情形下改變其原有行為之可能性很小等語。又綜觀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中援引嘉南療養院鑑定書所記載之內容(詳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理由欄一、(二)、2),其係認「可治療性」與「可教化性」並非相同,國內司法矯正機關之設計,並非以精神醫療為主軸,因此,關於被告受司法矯正之教化可能性,建議由國內矯正機關或犯罪矯正專家協助判定。上情與原判決說明沈勝昂教授對被告所作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及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亦未認被告全無教化之可能性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倒數第八至十二行),其間並無矛盾不符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依沈勝昂教授所證述之內容及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內容,原判決說明沈勝昂教授對被告所作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及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書,亦未認被告全無教化之可能性等語,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屬誤解,並無可取。

(二)、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萌生犯案吃牢飯之意念,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計劃持利刃至公共場所殺害二至三名兒童,乃先購得折疊刀之利刃一把後,嗣進而持該折疊刀殺害被害人等情。依此記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以一個預備殺人行為(即購買折疊刀一把及準備黑色鋼頭皮鞋一雙),預備殺害二至三名兒童,而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僅從一重依一個預備殺人罪處斷,而被告由預備殺人進而實行殺人之行為,其預備殺人行為已為實行殺人行為所吸收,自應就被告上開行為論以包括的殺人一罪,不另論以預備殺人罪。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以一個預備殺人行為觸犯數預備殺人罪,應僅從一重依一個預備殺人罪處斷,而其低度之預備殺人行為又為高度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之法律關係,僅係理由欠備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尚不得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漏未說明上情雖略有微疵,然此項輕微瑕疵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漏未說明上情,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云云,亦屬誤解,同無足取。

(三)、原判決於理由說明「無期徒刑本係剝奪終身行動自由之終身監禁,我國雖設有無期徒刑亦可適用假釋之規定,使受無期徒刑宣告者,於執行二十五年徒刑執行後,有悛悔實據者,可能假釋出獄。但無期徒刑寓有監禁受刑人終身行動自由之本質,與死刑同可達到使被告與社會隔絕之目的,卻未如死刑般之阻絕被告因監所專業矯正教化而改過之機會;衡酌假釋制度,須以被告有悛悔實據為前提,被告現年三十二歲,於監獄執行徒刑逾二十五年後,若教化有功,令被告悛悔前非,改過遷善,使之重返社會回歸正常生活,非但不會造成被害人之家人困擾,更可貢獻餘力,服務人群;倘矯治無用,則令被告繼續監禁終身,令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致危害他人,是本院認被告殺害被害人方○○,雖法理難容,但姑念其非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其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判處無期徒刑應符合罪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旨(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十六頁第九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上開說明意旨之片段,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認為被告假釋後重返社會,非但不會造成被害人家屬困擾,更可貢獻餘力,服務人群,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悖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原判決就檢察官求處被告死刑,何以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說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

又刑法第五十七條亦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是法院量處死刑時,自應綜合考量具體個案全部事證,為公平、客觀、妥適之裁量,始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以及上開法條規範目的及兩公約之精神。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

本件被告恣意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自屬該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且輕忽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精神痛苦,自不可輕縱,應加以嚴懲。惟死刑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在量處死刑時,依上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整體犯罪情狀,確信被告實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能量處極刑。而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其平日素行尚佳,亦非慣於使用暴力之人,其因患有憂鬱、焦慮等精神症狀,加以其僅國小畢業、人際關係不佳,已失業數月,生活狀況轉趨困難,被告在無助、憂慮、憤怒的負面情緒中,無法尋得有效之對策解決其所面臨之困境,致生犯案以達吃牢飯之目的,然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期間,均承認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態度尚可,可見其良心尚未完全泯滅。

且現今刑罰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更重刑罰之教化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況被告經委託成功大學與嘉義長庚醫院為共同鑑定,及中央警察大學沈勝昂教授對被告作心理評估鑑定,暨嘉南療養院為被告作精神鑑定後,均未認定被告全無教化之可能性,有上揭精神鑑定書可稽,足見被告尚非毫無教化之可能,若施以監禁、教化、矯治其偏差之行為,尚非無悔悟之可能。再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無期徒刑本係剝奪終身行動自由之終身監禁,我國雖設有無期徒刑亦可適用假釋之規定,使受無期徒刑宣告者,於執行二十五年徒刑執行後,有悛悔實據者,可能假釋出獄。

但無期徒刑寓有監禁受刑人終身行動自由之本質,與死刑同可達到使被告與社會隔絕之目的,卻未如死刑般之阻絕被告因監所專業矯正教化而改過之機會;衡酌假釋制度,須以被告有悛悔實據為前提,而被告現年三十二歲,於監獄執行徒刑逾二十五年後,若教化有功,令被告悛悔前非,改過遷善,使之重返社會回歸正常生活,非但不會造成被害人之家人困擾,更可貢獻餘力,服務人群;倘矯治無用,則使被告繼續監禁終身,令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致危害他人,因認被告殺害被害人雖法理難容,但考量其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其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另審酌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台南新樓醫院、臺南醫院、許森彥精神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出具之函文內容,及慈惠醫院、成大醫院與嘉義長庚醫院、嘉南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均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憂鬱、焦慮、邊緣性人格疾患等症狀,甚至為「潛伏型精神分裂病」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應符合罪罰相當及比例原則。

此外,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死刑,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係罪無可逭,以及顯然無從教化矯正之可能,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第四行至第四十七頁倒數第六行),核其論斷與現行法暨兩公約之相關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依兩公約所揭示之意旨,被告本件所犯殺人罪,尚非不得判處死刑,原判決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可採。

(五)、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醫學專家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法院固得援引為判斷之資料,但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法院仍應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是否合乎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程度云云。然查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固有許森彥精神科診所等相關醫療機構之被告病歷表附卷可稽。

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所陳述之內容,及原法院上訴審勘驗被告警詢及偵查錄音光碟結果,暨慈惠醫院及嘉南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鑑定結果以觀,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清楚知悉其殺人之動機、計畫、過程及細節,甚且對行兇後之舉止及行蹤亦均能明確記憶,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相當判斷能力,除認知其係為殺人之不法行為外,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生之結果,核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十九頁第六行)。

原判決並另說明成大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共同鑑定結果雖認「……推論曾員(即被告)於本件犯案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然經原法院上訴審勘驗嘉義長庚醫院周士雍醫師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光碟結果,及沈勝昂教授所出具被告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堪認成功大學與嘉義長庚醫院共同鑑定報告之結論,或係被告於案發後經羈押於看守所隔離舍,因環境壓力等因素導致其出現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並因而誤導成大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非必係被告於為本件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尚難僅憑被告於一○二年八月以後出現之異常言行表徵、及有被害妄想等之精神狀態,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成功大學與嘉義長庚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意見,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十七行至第三十九頁第二行);核其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上情之論斷係屬不當云云,同無可取。

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復就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程序上枝節問題,漫事爭論,其等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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