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5,台上,1097
【裁判日期】 1050505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欽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一五九二九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原審亦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成年人,因失業長期向親友借貸渡日,經濟困窘,又認為殺人不會遭法院判處死刑,乃萌生犯案吃牢飯之意念,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計劃持利刃至公共場所殺害二至三名兒童,乃先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至台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二段「雄刀具店」購得折疊刀之利刃一把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穿上其所有供預備殺人所用之黑色(鋼頭)皮鞋一雙,並攜帶上開購得之折疊刀一把,騎乘機車前往台南市○區○○路○段○○○號「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內,尋覓可為下手對象之被害兒童;嗣見被害人即當時年僅十歲之兒童方○○(九十一年六月間出生,真實名字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被害人)與兒童李○○(九十年十月間出生,真實名字及年籍資料詳卷)在上開遊藝場內玩電子遊戲,即拿出遊戲儲值卡表示欲加入一起把玩,被害人因而讓座到對面機檯把玩,嗣被告見被害人年幼善良可欺,遂上前向被害人佯稱:伊在廁所內看到數張他人遺留之遊戲儲值卡等語,被害人受騙跟隨被告進入該遊藝場男化妝室之第三間廁所後,被告即以左手掐住被害人後頸部,右手持折疊刀朝被害人喉嚨處刺入,繼又用力下刺及轉刀橫割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頸部)肌肉、咽喉及血管斷裂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被告行兇後旋即乘騎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前往其藏匿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預備攻擊他人以遂行殺人犯行之黑色(鋼頭)皮鞋一雙,及供其為前揭殺人犯行所用之折疊刀一把等情。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李○○、張嬰琴、鄭逸彬、楊建南、曾錫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自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等所顯現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告所有預備攻擊他人以遂行殺人犯行之黑色(鋼頭)皮鞋一雙,及供其為前揭殺人犯行所用之折疊刀一把扣案足憑。又被害人因遭被告持折疊刀刺入喉嚨及轉刀橫割頸部,致其肌肉、咽喉及血管斷裂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勘驗現場及相驗、解剖屍體查明無訛,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警方採自被告所有黑色(鋼頭)皮鞋鞋面之血跡,其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相同,又警方採自扣案折疊刀等處之血跡,其內混有被害人及被告DNA之可能,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足憑。另人體頸部內有咽、喉、氣管及血脈等重要器官,若持銳利之折疊刀自人體喉嚨處刺入復轉刀橫割頸部,極易致人瞬間大量出血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此為一般常識,自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持銳利之折疊刀刺入被害人喉嚨處,繼又用力下刺及轉刀橫割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肌肉、咽喉及血管斷裂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足見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顯然。
此外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各語,可見被告認為殺人不會遭法院判處死刑,乃萌生犯案吃牢飯之意念而為本件殺人犯行。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自白各情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原判決並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殺害於案發當時年僅約十歲兒童之被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以第一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被告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審酌被告僅為入監執行以卸除生活壓力之動機,竟以極其冷血殘暴之手法殺害年幼且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所為對被害人父母造成難以承受之鉅大傷痛。
又其為警查獲後竟宣稱「聽說殺一個人不會判死刑」、「見他年紀幼小沒有抵抗能力」、「我不會後悔,我想要關一輩子」等語,足徵被告毫無愛護弱小及尊重生命之觀念,其行為絕難見容於人類社會,檢察官據此請求量處被告死刑,實可理解。
然而死刑係屬極其殘酷之刑罰,任何承認死刑制度之文明國家,均應以敬謹嚴肅之態度審慎行使。古人所云:「求其生而不得」,即前述思維之具體呈現,意謂刑事被告若有絲毫不應量處死刑之原因,國家即不應以此殘酷之刑罰施加其身。
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為本件犯行前,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社會恐懼症等身心疾病,長期受憂鬱、激燥、焦慮等情緒所苦,而先後前往郭綜合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及許森彥精神科診所就醫,有各該醫院被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案發後經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總智商為中下智能之程度,並有憂鬱及焦慮症狀,可診斷為「輕度憂鬱症」及「廣泛性之焦慮症」,有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又依相關調查報告及被告父親曾錫乾之證詞,被告父母於其國小期間離異,被告於國小畢業後即進入職場,因工作環境均為成年同事,並無與其年齡相仿之同伴,被告自此之後即沈默寡言,少與他人及家人互動,生活成長於一封閉之環境,無法獲取及判斷正確之資訊,亦無從與他人討論檢視自己之觀點,致容易產生偏差思想。被告身心狀況及生活成長環境俱非健全,且多年來飽受精神疾病之苦,其預謀並遂行本件殺人犯行,尚非全然出自於無可饒恕之惡性,而係一定比例受到其成長過程及身心疾病之影響。
Comments